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2807号
原告:周中学,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谢彬。
原告周中学与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周中学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中学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中学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中学负担。
审判员 彭重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