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一终字第14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系被害人之继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被害人之继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3,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系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少彦,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捕前住河北省安新县,2014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少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少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均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彬、
书记员闫爱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少彦及其辩护人李永安、张海峰,上诉人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蕴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石少彦驾驶车牌号冀X本田飞度轿车在保定市中华小区附近遇到王某1、王某2、张某2向其索要债务,王某1爬上该轿车的发动机罩阻止石少彦离开,石少彦强行驾车,后王某1将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车行至永华南大街,石少彦驾车向北逆行,并闯红灯通过永华大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霍某2相撞致霍某1死亡。石少彦拨打报警电话后,继续驾车行驶经七一中路、恒祥北大街至西苑小区门口停车,王某1离开该车发动机罩。被告人石少彦所驾驶的车牌号X本田飞度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石少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6.0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少彦供述证实,其以前玩牌欠王某1四万五千元。后王某1扣了其汽车,其报了案才把车要了回来。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其开车到北市区石柱街中华小区三区门口送了朋友,有人敲其主驾驶的车玻璃,有四个小伙子把其车围了起来,一人敲车玻璃让其下车,两个小伙子站在车头前面偏左侧,王某1站在副驾驶门处。其怕挨打,就把车门锁了。一名男子就把倒车镜给合上了,他们用拳头、脚砸其车,让其下车。其想跑就开始倒车,刮倒了其中一名男子,王某1用拳头砸了其车的前挡风玻璃,把玻璃砸酥了。后其往前开,王某1就爬到了其的车上,双手拽住了两个雨刷器,趴在前机器盖子上,头部挡住了副驾驶位置的半面挡风玻璃。其让王某1下车,他不下。其当时也没停车,用手把主驾驶这边的倒车镜打开,继续往前开。沿琅瑚街向西走到莲池大街路口时,因为路上人多车也多,其就减速停了一下,和王某1一起的一个小伙子追了上来,踹其车门,用拳头砸主驾驶的玻璃,又把车的后视镜合上了。其开车向西穿过莲池大街一直开到永华大街,在路上其把主驾驶的后视镜打开。拐上永华大街向北开了大概有四五十米,其没发现追的人跟上来,就往右边打了把方向,把车停了下来,王某1还不肯下车,其就往左边打方向,沿逆行车道继续向北开,开到永华大街和东风路的十字路口处,其从左侧车道逆行驶过这个交叉路口。过路口时也没注意当时是什么灯,就直接开了过去。开到路口北侧经过斑马线时,听见外边有人喊撞人了,王某1也说其撞人了,其把车停住,看到车右侧地上躺着个人。其让王某1下车,先处理撞人的事,王某1还是不下车,还掏电话,其怕他打电话叫人,就继续开车往前走。在车上其打120说了其撞人的事,也打了110,说其在四通商场撞了个人,其正开车往西苑北区走,让他们过去找其。其向北走沿七一路向西行驶到恒祥大街,开到西苑小区北区东边路北的非机动车道停的车,车主在那等其。在西苑小区门口停车以后,王某1就和其一起等警察来了。其开的是一辆白色三厢本田飞度,牌照号冀X,是向朋友王某3借的。王某1在车上的时候其不停车,是因为欠他钱,想甩开他。在开车的过程中没有故意的左右晃动、急停急启动、时快时慢的情况,因为其也怕把王某1甩出去。如果有这种情况也是在避让车辆或者行人。王某1趴在车上挡着副驾驶的半面挡风玻璃,而且挡风玻璃也被砸酥了,其看前面时有点模糊不清,其开车受影响,主驾驶的这一侧相对好些,玻璃酥的不是很厉害。其想到了会给别人造成危险,但是怕停下来之后王某1的人追上来打其,当时就想着赶紧把车开到西苑小区北区。其撞人之前没有看到被撞的人,一方面因为王某1挡着一部分前挡风玻璃,其的视线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当时其开车时挺紧张,精神也不太集中。撞人之前其给车主王某3打电话说她车被人砸了,其正往西苑小区走着呢,让她等着其。当时那个时间段道路上的人、车辆挺多的,其的车速是20-30公里每小时。其有驾驶本,准驾车型是C1,驾驶证号X,有保险,没有喝酒。2、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带石少彦从北市区刑警大队出发,当车行至石柱街中华小区三区门口时,石少彦称其当时送朋友就是在此处停车,被王某1等人拦截后石少彦开车从石柱街第一个路口向北拐至琅瑚街路口时向西行驶,穿过莲池南大街向南沿市府后街行至永华南大街后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永华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北侧斑马线时,石少彦称在此撞了一个老太太,而后沿永华北大街向北行驶到七一路向西行驶至七一路和恒祥大街交叉路口向北行驶,至天鹅路口向东行驶至李庄街路口红绿灯调头进入非机动车道,车行至公交站台处,石少彦称此处为其停车的地点。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其跟王某2、张某2到中华小区玩,张某2说看见欠其钱的石少彦了,其走到石少彦开的白色飞度车边让他下车,他不下,把门反锁了就开始倒车,当时王某2在车前面,他开车把王某2撞倒拖了30米左右,其就跑到石少彦车前面挡着,他没停车继续开车把其撞到车前机盖子上,其趴在他车前机盖上,石少彦继续开,中途他想把其从车上甩掉,其一直抓着雨刷没被甩下来。石少彦驾车载着其从石柱街开到琅瑚街,然后沿琅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华大街路口,后沿着永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当时车速比较快,把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太太给撞飞了,当时石少彦没停车,但车速慢下来,其就让路人报警,其对石少彦说“你快把车停下来,撞了人了”,其用右手拍他的前挡风玻璃,石少彦没有停车,他又把车开快了,到了七一路地道桥西头,他开车左右打方向,没把其甩掉,其从车前面透着车前挡风玻璃看见他一路上打电话,车开到西苑小区附近停下来了,其让人报警,石少彦说他已报警了。撞完人其拍了下车的前挡风玻璃,不知道玻璃怎么碎的。其感觉车少的时候石少彦开得比较快,大概有六七十公里每小时,车多的时候慢一点,也得有三四十公里每小时。开车过程中石少彦一直在打电话。石少彦欠其7万元钱,一直躲着其。其扣过他车,但新市场派出所民警让其把车开到派出所了。后其找石少彦要过帐,没有打过他。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其中8号照片上男子为石少彦),辨认出8号照片上男子为石少彦。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其与王某1、张某2在中华小区三区门口看见了欠王某1钱的石少彦,他开一辆白色飞度,王某1走到车左侧让他下来,石少彦就把车玻璃关上了,其怕石少彦开车跑,就把两侧的后视镜全折回去了,其站车头前面,不让石少彦开车走,石少彦往后倒了一下,打方向往前跑,车的前杠撞到其双腿,顶着其开了20多米,王某1在旁边跟着,石少彦越开越快把其撞倒了,车一变向,就把王某1顶在车的前机盖上,石少彦开车往前跑,其就在后面追,石少彦没有停,出了琅瑚街就加速走了。后其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说在西苑小区门口。王某1被顶在车机盖之前没有砸石少彦的车玻璃,他趴在车上时前挡玻璃没碎。石少彦把其撞倒后其向边上滚了一下,要不其就被他的车压了,其的脚踝、腰和膝盖都受伤了。追到永华大街和东风路交叉口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老太太。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其中2号照片上男子为石少彦),辨认出2号照片上男子是开车撞倒自己、顶着王某1跑的石少彦。7、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其看见一辆白色三厢本田轿车从市府后街出来向北右转弯,前机盖上趴着一个男子,手握着车雨刷器下部,头部和上半身遮住了一部分挡风玻璃。那辆车载着那个男子沿永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左右来回打方向,忽快忽慢,给其的感觉像是开车的人想把趴在车前面的人从车上甩下来。车拐上永华南大街向北开了有大概十米,由于路面上车辆比较多,那辆车往自行车道上打了一把方向,停了一下,也就几秒钟,趴在前机盖上的男的就用右拳砸车的前挡风玻璃,当时玻璃酥了,是之前就酥了还是被那个男的砸酥的其没注意。当时路上向北行驶的车辆开的都很慢,那辆本田飞度就向左边打方向开到了逆行的车道上向北开,车速开的比较快,有四十迈左右,这辆车一直逆向行驶开到永华南大街与东风路的路口,信号灯是红灯,时间显示离变灯还有二十多秒,白车闯着红灯走到路口中心时略有刹车,但没有停车,有一位老太太骑着自行车沿东风路北侧自行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过路口,骑到机动车车道中间时,白车开始提速把老太太撞飞了,其就拨打了120。撞完后白车有点减速但没有停车,向北跑了。其听到白车司机和趴在机盖上男子说话了,但听不清。白车撞的老太太左侧。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其在北河沿青年桥听到“砰”的一声响,看见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白色轿车在永华大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北侧斑马线附近把一个老太太撞了。当时车前机盖上趴着一个男子,喊着“撞人了,有没有人管”。白车撞人后停了几秒钟,司机没下车,然后开车沿永华大街往北走了。其拨打了120、110、122。9、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在东风路与永华大街交叉口,其和霍某2一人骑一辆自行车沿东风路北侧自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华大街交叉口时,一辆白色轿车把霍某2给撞了,撞完后车向北跑了。汽车速度极快。10、证人王某3(车主)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牌照号冀X白色飞度轿车,2014年10月26日,其把车借给石少彦了。当日17时许,其让石少彦把车送到西苑小区,后他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撞人了,其当时听他在电话里喊“下去下去”,其让他打110、120,他说已经打了。过了一会儿石少彦开车沿天鹅路由西向东过来,当时车上趴着一个人,两手扒着雨刷,前挡风玻璃已经碎了。车停稳后,趴车上的人说石少彦欠他钱,石少彦说他不敢下车,后面有好多人追,已经报警了。1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从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其中2号照片上男子为石少彦),辨认出2号照片上男子是借自己车的石少彦。12、证人王某6(急救中心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的现场,现场位于东风路和永华大街交叉口东北边。受伤的是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采取急救措施后拉回急救中心继续抢救。13、证人尚某(ICU值班医生)证言证实,霍某1是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因为车祸头部外伤,急诊科以“极重度颅脑损伤”收入ICU病房,经抢救无效死亡。14、(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东风路与永华大街交叉口,车号冀X白色轿车向北逃逸,自行车骑车人已被120急救中心接走,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提取血迹。(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保定市北市区107停车场一辆牌照为冀X白色广本轿车,车副驾驶座侧位置处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于前挡风玻璃中心点位置见一根白色毛发(提取)。15、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委托鉴定事项:冀X白色本田飞度车案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冀X白色本田飞度车前后端点通过行驶方向右侧隔离护栏端点时的行驶速度为18.83km/h。(2)冀X白色本田飞度车前后端点通过与行驶方向相垂直道路分界线端点时的行驶速度为39.53km/h。16、保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霍某1右枕部头皮挫伤,枕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颞、顶、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大脑多处挫伤及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意见:霍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石少彦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含量。18、保定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1)冀X小型轿车右前部的受损痕迹和送检的霍某1的自行车前部左侧的受损痕迹符合碰撞形成。(2)霍某1驾驶的自行车前挡泥板、前弯梁上附着物与冀X小型轿车颜色基本一致;冀X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上附着的蓝色物质与霍某1驾驶的自行车颜色基本一致。19、提取笔录、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害人女儿戴某3血样。20、保定市公安局保公物鉴法物字(2014)781、79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小北门岗现场血迹、霍某1左手指甲上血迹、霍某1右手指甲上血迹为霍某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未获得前挡风玻璃上毛发的STR分型。提取的戴某3的血样与霍某1的血样进行鉴定,不排除霍某1和戴某3存在单亲遗传关系。21、保定市122受理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路人报警,冀X,老太太重伤已叫120。22、保定市接处警综合单证实,石少彦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报警称车被砸。2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石少彦报警称车被砸,民警遂与该人取得联系,对方称其在李庄街红绿灯公交车站附近,民警赶至该处将石少彦及同行人员带回五四路派出所。2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交通监控录像,调取石少彦拨打110、120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石少彦拨打110报警,称车被砸及撞了人了;石少彦拨打120,称有人被撞。25、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东风路永华大街路口东侧鹰眼监控探头2014年10月26日16时56分10秒至17时30分37秒、东风路永华大街路口西侧鹰眼监控探头2014年10月26日16时31分54秒至17时05分08秒的两段监控录像中,显示石少彦驾驶的白色三厢飞度牌轿车驮着王某11于当日17时00分40秒(该录像监控时间滞后于北京时间12-13分钟,因交警支队已对鹰眼监控时间进行校准,故无法比对当时的准确时差)从该路口由南向北驶过与人相撞,当时该路口东西向左右转向灯为绿灯。26、保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1)“永华大街JNBY朝南”10月26日17时01分58秒至17时21分58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07分13秒石少彦驾驶白色三厢飞度轿车驮着王某11由市府后街向北拐上永华南大街(该段录像备份下来后录像中不显示时间,石少彦驾车经过此处时间获取自市局原始监控);(2)“永华南大街东东胖仔米线”10月26日17时01分44秒至17时21分44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07分53秒石少彦驾驶白色三厢飞度轿车驮着王某11从此处切入逆行车道向北行驶,当时王某11在砸汽车玻璃,玻璃已经被砸酥;(3)“永华北大街薛东路朝北”10月26日16时53分11秒至17时13分11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0分06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从此处向北行驶;(4)“五四中路和正驾校朝西”17时01分52秒至17时21分52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1分40秒石少彦驾驶汽车驮着王某11从此处向北驶过(该段录像备份下来后录像中不显示时间,石少彦驾车经过此处时间获取自市局原始监控);(5)“七一中路永华西南角朝东”17时02分07秒至17时22分07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4分08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从永华北大街向西拐上七一路;(6)“七一中路铁道桥西侧中朝东”17时01分48秒至17时21分48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4分47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从此处向西驶过(该段录像备份下来后录像中不显示时间,石少彦驾车经过此处时间获取自市局原始监控);(7)“七一中路七一恒祥东北角朝西”17时02分01秒至17时22分01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5分35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从七一中路向北拐上恒祥北大街;(8)“恒祥北大街多乐多饼屋朝南”17时02分02秒至17时22分02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6分35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从此处向北驶过;(9)“天鹅中路好利来朝西”17时02分09秒至17时22分09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8分00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从恒祥北大街向东拐上天鹅中路;(10)“天鹅中路友记牌炒货朝西”17时02分00秒至17时22分00秒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8分23秒石少彦驾车从此处向东驶过(该段录像备份下来后录像中不显示时间,石少彦驾车经过此处时间获取自市局原始监控);(11)“天鹅中路友记牌炒货朝东”17时01分57秒至17时41分57秒的两段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17时18分45秒石少彦驾车驮着王某11沿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后又倒回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说明:以上录像中时间比北京时间滞后4-5分钟,因市局已对天网监控时间重新校准,故现无法比对相差的准确时间。27、户籍证明信证实,石少彦,霍某1身份情况。28、驾驶员信息证实,石少彦,初领日期2005年8月25日,驾证有效期始2011年8月25日,有效期止2021年8月25日。2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少彦因2014年10月26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人员伤亡,给予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冀X,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提交霍某1医疗费票据一张4626.57元,存尸验尸费票据一张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提交与车主王某3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少彦在明知有人趴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前罩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行驶,并驶入逆行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通过十字路口,与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霍某2相撞,造成霍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少彦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石少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霍某2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4626.57元;主张的存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石少彦系车主王某3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故对原告人要求的平安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少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少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6.07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4626.57元承担垫付责任。原审被告人石少彦上诉及辩护人李永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石少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缺乏事实依据,石少彦的行为应属于过失,应按交通肇事定罪量刑。辩护人张海峰主要提出:石少彦为摆脱王某11同伙的追赶,只顾着逃跑,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更谈不上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属于过失犯罪,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判决判令石少彦只承担被害人丧葬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只赔偿医疗费,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应予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均有明确赔偿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肇事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进行定罪量刑,但对肇事者如何进行刑事处罚不影响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王某11乙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戴某1、戴某2、戴某3没有起诉王某3,依据平安保定中支与王某3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条、第4条的约定,王某3的司机石少彦在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平安保定中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石少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石少彦在驾车过程中,故意实施一系列高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导致一人死亡,主观上不属于过失,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石少彦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石少彦驾驶车牌号冀X本田飞度轿车在保定市中华小区附近遇到王某1、王某2、张某2向其索要债务,王某1爬上该轿车的发动机罩阻止石少彦离开,石少彦强行驾车,后王某1将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车行至永华南大街,石少彦驾车向北逆行,并闯红灯通过永华大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霍某1相撞致霍某1死亡。石少彦拨打报警电话后,继续驾车行驶经七一中路、恒祥北大街至西苑小区门口停车,王某1离开该车发动机罩。上诉人石少彦所驾驶的车牌号X本田飞度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上诉人石少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6.07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4、张某3、王某5、王某3、王某6、尚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和提取、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上诉人石少彦供述和视听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少彦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石少彦明知王某1趴在机动车罩上,驾驶视线受到影响,驾车行驶可能危及王某1和沿途行人及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驾车在闹市区行驶,并逆向、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在撞倒霍某1后不下车救治,继续前行,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戴某1、戴某2、戴某3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判令石少彦只承担被害人丧葬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只赔偿医疗费,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故该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少彦为摆脱王某11等人,不计后果,实施多个高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石少彦在撞倒被害人后某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与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有所区别,且石少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石少彦、戴某1、戴某2、戴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上诉;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少彦上诉;
四、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石少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戴某2、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6.07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4626.57元承担垫付责任;
五、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石少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少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立中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坤
代理
审判员 薄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坤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