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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411号

亳州市华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华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411号

原告:亳州市华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

委托代理人:吕怡然,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50329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

原告亳州市华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怡然,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6年6月2日10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侯振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皖S×××××号车在谯城区双沟镇友邦路路北从南向北行驶时,没有安全驾驶,致皖S×××××号车向右侧侧翻受损,侯振东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侯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维修车辆花费183300元,支付侯振东医疗费61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3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165元。皖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原告因理赔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3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侯振东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侯振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第341602820160565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皖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以及驾驶员侯振东受伤的事实;

三、吊车施救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

四、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3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165元的事实;

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维修花费183300元的事实;

六、侯振东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驾驶员医疗费610元,另赔偿其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的事实。

七、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皖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7日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00时止。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费用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真实,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定损单,证明事故车损是66039.3元。经庭审举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原告华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七“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施救费发票反映不出拖车的起始地点以及托运的终点,无法核实托运车辆的真实性,8500元的拖车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另外8500元中包含税款247.57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日,而拖车施救费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7月8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费的收款单位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而评估机构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不明,评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评估报告第四页载明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基于“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评估报告第八页评估假设条件“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评估人员没有实地进行勘验、勘察,评估过程仅仅是“听取了有关人员对评估标的的介绍”(评估报告第7页),评估报告中未附皖S×××××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维修费发票,首先该维修费中包含税款,税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清单,对于维修过程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真伪不明,维修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1、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间是2016年5月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日,此次住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非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无权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住院病历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华盛公司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定损单只是保险公司内部自行认定,应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车损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华盛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日10时,候振东驾驶皖S×××××号“中联”牌重型货车,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友邦路路北从南向北行驶时,因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皖S×××××号车发生向右侧侧翻受损、候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候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此次事故,华盛公司支付施救费85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皖S×××××号车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83300元,原告华盛公司支付评估费9165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83300元。原告华盛公司另支付候振东医疗费610元,赔偿其误工费等2000元。皖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皖S×××××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华盛公司,候振东为原告华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盛公司为皖S×××××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华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183300元。因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350000元,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盛公司车辆损失183300元;2、车辆评估费9165元、施救费8500元。原告华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9165元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3、车上人员损失2610元。因原告华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司机侯振东垫付医疗费610元,且另赔偿给候振东2000元,该费用未超过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盛公司261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合法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华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3575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华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