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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036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何建国,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陈琴,何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36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

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琴,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何建国(陈琴之夫),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陈琴、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前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开会、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琴、何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琴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购车贷款。被告陈琴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琴向我行透支贷款229000元,手续费为28167元,被告分36期偿还。被告陈琴自愿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建国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陈琴在履行还款义务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息152226.64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尚欠借款本金131867.68元、手续费4694.46元、透支利息14913.17元、滞纳金751.53元,共计152226.64元,并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131867.6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确认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丰田牌XX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琴、何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琴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锦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锐志牌汽车,车辆总价为328000元,被告向原告透支贷款229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8167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用其购买的丰田牌XX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4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建国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2月7日,原告将透支款229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锦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867.68元、手续费4694.46元、透支利息14913.17元、滞纳金751.53元,共计152226.84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购车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及抵押信息、银行记账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31867.6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国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何建国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丰田牌XX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5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琴、何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31867.68元、手续费4694.46元、透支利息14913.17元、滞纳金751.53元,共计152226.64元,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31867.68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琴抵押担保的丰田牌XX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5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陈琴、何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詹前平

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

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