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0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沛,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
法定代表人:陈灵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姚帮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一审第三人姚帮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沛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恒旭公司向沛龙公司支付的8.6万元,实质上是86.6万元补偿款的部分利息,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办证纠纷补偿款;恒旭公司在其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原件空白处添加字迹,该协议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恒旭公司不能依据沛龙公司的内部文件即《开发建设项目责任制管理协议》将86.6万元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姚帮弟。沛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6日,恒旭公司(甲方)与沛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委派本项目部总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管理该项目部和处理日常事务;由乙方委派本项目部副总经理,负责项目部营销、策划工作……”。沛龙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原件,其举示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委派的人均系空格;而恒旭公司举示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系原件,该协议空格上填写有:“甲方的委派人员为陈灵智,乙方委派的人员为姚帮弟。”协议还约定有其他相关条款。协议末尾处沛龙公司举示的复印件甲方、乙方仅有恒旭公司和沛龙公司加盖的印章,而无代表人签名;而恒旭公司举示的协议原件除了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甲方恒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灵智签了名,乙方由姚帮弟签名。沛龙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恒旭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原件空白处的字迹系恒旭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添加,但在一审中自愿放弃了对该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沛龙公司提出恒旭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18日,沛龙公司与姚帮弟签订了《开发建设项目责任制管理协议》,约定姚帮弟为合川区城北新区小桥路商住楼项目开发、建设与后期物业管理责任人,姚帮弟为本项目开发建设终生制全权责任人,全权管理本项目,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约定了管理费的缴纳问题。恒旭公司亦持有该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明确了姚帮弟系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具体事宜亦由姚帮弟处理,姚帮弟又持有沛龙公司在该项目有关土地等前期投入款项86.6万元的票据,恒旭公司有理由相信姚帮弟有权代理沛龙公司领取沛龙公司退出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恒旭公司将前期投入资金86.6万元支付给了姚帮弟并无不妥。2010年8月恒旭公司见票退款后,至2014年8月沛龙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沛龙公司提出恒旭公司不能依据内部文件即《开发建设项目责任制管理协议》将86.6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姚帮弟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恒旭公司支付给沛龙公司8.6万元是否系86.6万元补偿款利息的问题。沛龙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8.6万元收据,收据收款事由虽载明“以补充协议,恒旭未付86万,经协商恒旭付利息款”,但恒旭公司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收款事由系由沛龙公司填写,因此,该收据仅能证明恒旭公司向沛龙公司支付了8.6万元且沛龙公司已收到的事实,在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付款人恒旭公司的陈述,认定该8.6万元系双方自愿商定支付的有关办证事宜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合川区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