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859号
原告:林运发,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珍,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明,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运发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运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钟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明偿还原告林运发借款51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6日原告汇给陈明30万元;2012年2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仁珠的账户汇给陈明20万元。陈明当时就以上50万元款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50%,一年到期后即2013年初,陈明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并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一年期满后即2014年1月15日,陈明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6,000元,于是陈明出具了金额为51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4个月内还清的,月利率按2%计算,如超过4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此后自2015年1月至4月23日止,被告陈明及其委托的人分三次共偿还了21万元款项,经计算为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计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推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陈明出具借条向其借款及其转账付款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据转账记录并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2月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一年期满后偿还了按年利率50%计算的利息计25万元,因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则被告多支付的7万元利息款依法应用于抵扣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时已偿还的利息款为104,000元(50万元×2%×12-1.6万元),而43万元借款在该期间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产生的利息为103,200元,被告多支付的800元利息款依法用于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200元。因被告未在4个月内还清借款,故依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结合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2月两次还款金额均未超过同期利息款,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以上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196,573元,同期被告偿还了21万元款项,超过利息部分的款项13,427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77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运发借款人民币415,5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0元,由原告林运发负担1140元(已交纳),被告陈明负担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林远程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丽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