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锋,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小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述申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甄小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邱晨,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嘉林,系该院肝胆外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苏旺东,系该院法律顾问。申诉人高锋、甄小敏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锋、甄小敏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09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少波、
书记员于进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高锋、甄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小伟、被申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林、苏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患者高志良(男,64岁)系高锋之父,甄小敏之夫,因“间歇性右上腹痛2月余”,于2006年5月6日10时到深圳市人民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于5月9日在复合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发现胆总管增粗而中转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6月29日再次行胆管镜检查液电碎石取石术,术后发生胰腺炎,因腹痛加重于2006年7月18日第三次入院,住院期间发生意外高坠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两次开颅手术,高志良始终处于深昏迷状态,8月17日,考虑胰周脓肿保守治疗不佳,再行胰周脓肿引流+空肠造瘘术,于2006年12月5日转院。2010年8月17日,患者高志良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死亡。2008年3月12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志良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高志良因重度颅脑损伤,鉴定为一级残废。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就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认为,目前医患双方明显的对立主张无法确认,故无法对该案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之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案件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认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高锋、甄小敏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1、深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志良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2、深圳市人民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分析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高志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因上述鉴定,高锋、甄小敏支出鉴定费800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支出鉴定费9000元。另查,高志良在诊疗过程中,自费支出医疗费用130914.37元(高锋、甄小敏主张的会诊费16000元未提供证据)。同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中,高锋、甄小敏预交了押金17000元,但因双方存在纷争,医疗费用尚未结算,故实际支出数额无法认定。高志良系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于2007年2月退休。高锋、甄小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深圳市人民医院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146914.37元;2、死亡赔偿金497156.84元;3、护理费146000元;4、误工损失360000元;5、交通费12649.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3880元;7、丧葬费23358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15291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伤残等级鉴定专家出场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258313.2元;11、住院押金17000元及利息;12、深圳市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患者的医药费由其自行承担;13、本案诉讼费用9734元;14、司法鉴定费8000元;15、家属往来应诉交通费25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医疗过错,故高锋、甄小敏要求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本案中,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其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责任比例在1%-10%之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为10%。高锋、甄小敏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患者高志良在住院期间因意外坠楼受伤,该事故的发生非基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管理不善或设施缺陷导致,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高锋、甄小敏的损失认定,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0914.37元(其中高锋、甄小敏主张的会诊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497156.84元(高锋、甄小敏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6000元(鉴于高志良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故要求按两人护理且每天按100元计算,未超出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6000元(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6万元(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7、营养费29680元(高锋、甄小敏主张每天按2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没有超出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丧葬费23358元(高锋、甄小敏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患者高志良死亡的事实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068119.21元。高锋、甄小敏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高志良因住院减少了工资收入,在其办理退休后,高志良有退休工资收入,故高锋、甄小敏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锋、甄小敏关于住院押金的主张,因高志良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医疗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其要求退回上述押金,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结算后另循法律途径解除。高锋、甄小敏关于诉讼期间的费用支出要求由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锋、甄小敏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等过高主张部分,或因证据不足,或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锋、甄小敏损失106811.92元;
二、驳回高锋、甄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高锋、甄小敏负担1734元,深圳市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17000元,由高锋、甄小敏承担900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8000元(其中鉴定费高锋、甄小敏已垫付800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已垫付9000元,双方经折抵后,余款迳付对方)。高锋、甄小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二、将误工费195000元计入赔偿数额;
三、确认陪护人员外地治疗住宿费、伙食费148250元;
四、由深圳市人民医院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9734元及全部鉴定费17000元;
五、由深圳市人民医院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0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人民医院护士麦坚贞、高志良的护工胡洪志的询问笔录,二人均确认高志良当日凌晨5时左右自行离开病房,被人发现坠落在楼西侧的地面上。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高志良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高志良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由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深圳市人民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高志良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也就是说,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即使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会导致高志良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高志良死亡是由其自己从高处坠落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高锋、甄小敏所称的高志良因深圳市人民医院胆结石手术中的过错而多次住院,才发生从高处坠落的意外,与高志良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不高,一审酌情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高锋、甄小敏主张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造假以及深圳市人民医院在高志良处于植物人状态后施行全麻开腹手术加重昏迷,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二、深圳市人民医院是否尽到对患者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高志良坠楼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高志良坠楼虽然发生于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但其神智清楚、行动自由,事发时为凌晨5时许,多数患者正在休息,高志良因病痛不能入眠,不是及时通知医护人员采取措施,也没有在病房里或者走廊上医生或者护士可见的范围内活动,而是如高锋、甄小敏所述,独自游走在杂物间窗口旁而跌落,实属医护人员不能防范,其应当自行承担坠楼的后果。高锋、甄小敏主张高志良所在病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高志良所住病房以及病区正常的活动范围未见不安全因素,高锋、甄小敏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三、一审对高志良的误工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等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高志良系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其不会因住院而产生误工损失。高锋、甄小敏主张的返聘工资并未实际发生,亦不能成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高锋、甄小敏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一审已酌情认定为60000元,高锋、甄小敏要求增加至148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高锋、甄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高锋、甄小敏负担。高锋、甄小敏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高志良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不高,酌情判决深圳市人民医院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未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理由如下:
一、深圳市人民医院在为高志良行胆结石手术存在过错,致高志良多次住院进行手术。广东省医学会关于该案是否医疗事故、南天司法鉴定所关于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两个司法鉴定,均明确医方存在过错。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确认“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第一次手术前检查欠完善,患者术前胆红素升高,医方未行CT检查;术中胆总管取石经验不足,致结石残留;胆道镜手术前风险告知不全面,未告知患者术后可能会出现胰腺炎。”而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则罗列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六点具体过错,即“术前未尽到谨慎之义务;病历资料记录不清,书写不规范;未履行告知术后可能发生胰腺炎的义务;手术中及手术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告知残留结石病情及未及时取出;在第二次开颅术后转到肝胆外科及再转回神经外科长达四个月未定期复查CT”。据此,南天司法鉴定所将医方过错归纳为“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但这两个鉴定均没有明确医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或得出该过错行为轻微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两级法院认定医方过错属于轻微,缺乏事实依据,也未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二、高志良不幸坠楼致植物人状态,重要诱因是医院在行胆结石手术中存在过失行为,致高志良身体和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负担,发生意外坠楼,高志良的死亡与医院手术中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医院与高志良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不高,是不客观的。医学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诉讼的其中一种证据,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更是明确:“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情形虽非医疗事故,但已经查明深圳市人民医院存在一系列医疗过错,包括病历资料记录不清,书写不规范及未告知残留结石事项及未及时取出等,这既增加了患者不必要的入院治疗次数及后续手术痛苦,又直接延长了患者的治疗时间,显然造成患者的心理及精神上巨大的额外负担,可以依法、合理推断该医疗过错间接导致患者后来在医院堕楼及至死亡。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责任程度划分比例,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在“次要责任”一档以上,即其应承担20%-40%以上的过错责任较为合适。而二审判决未全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就认同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并酌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的结论,法律依据不充分,故依法提出抗诉。申诉人高锋、甄小敏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如下:本案意外事故之所以发生,一方面是因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高志良结石手术取石不尽,引发胰腺炎,拖了很长一段时间,而深圳市人民医院故意隐瞒此事。由于胰腺炎导致高志良长期失眠、内分泌失调、精神状态低下,这是发生坠楼事件的内因。另一方面是由于深圳市人民医院管理不善,护士看护不足及病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如医院窗台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且没有加护栏,这是发生坠楼事件的外因。深圳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与高志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在医疗纠纷案件及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
二、患者具有损害后果;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四、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过深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抗诉机关只摘录了广东省医学会及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描述,对于影响本案定性的至关重要的因果关系没有摘录。在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已明确,患者的植物生存及最终死亡,是因为坠楼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所致,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对于这两个至关重要的鉴定结论,抗诉机关没有引用。而根据这两个重要的鉴定结论,深圳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抗诉机关认为“参与度过低”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构成参与度的前提是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虽然有过错,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过错参与度是零。同时,高志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对其的诊疗、护理,只是医学上的护理,而不是生活上的护理,其在走廊上的活动并不属医护人员诊疗范围之内。况且,当时高志良所住的病房是由政府按国家标准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交付医院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另外,在高志良出事前一天晚上,其家属请了一名陪护人员名叫胡洪志。当天晚上,胡洪志一直陪护在高志良身边。出事后,胡洪志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一审时,深圳市人民医院申请法院追加胡洪志为被告,但高锋、甄小敏不同意,放弃了对胡洪志的诉权。综上,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志良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1年10月24日,广东省医学会出具广东医鉴【2011】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一、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高志良的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疾病诊断正确,胆道镜检查后中转开腹行胆总管切开取石、液电震波碎石、“T”管引流处理正确,术后患者出现胰腺炎属于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康复。尔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坠楼致严重颅脑损伤,医方对其诊断明确,抢救及时,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治疗合理,患者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是因坠楼致严重颅脑损伤所致。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第一次手术术前检查欠完善,患者术前胆红素升高,医方未行CT检查;术中胆总管取石经验不足,致结石残留;胆道镜手术术前风险告知不全面,未告知患者术后可能会出现胰腺炎。
二、患者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因为坠楼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所致,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此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高志良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高志良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2】临证字第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高志良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由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医方存在的过错与高志良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另查,根据2006年7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对胡洪志所作的询问笔录,胡洪志陈述其于2006年7月22日晚上被高志良家属雇来看护高志良,时间从晚上八点到第二天早上八点。根据2006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对甄小敏所作的询问笔录,甄小敏陈述高志良于2006年6月29日做胆道镜手术后引发胰腺炎住院;7月22日晚上,甄小敏请了一名姓胡的男子专门看护高志良,时间从晚上八点至第二天早上八点。2008年8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06年7月23日凌晨,关于高志良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肝胆科坠楼事件,该所通过调查,辨明高志良系坠楼致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抗诉机关、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和最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应对高志良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和最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已分别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深圳市人民医院与高锋、甄小敏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高志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因为坠楼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所致,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对高志良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但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由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高锋、甄小敏称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高锋、甄小敏主张深圳市人民医院管理不善、护士看护不足及病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高志良发生坠楼事故的外因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高志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诊疗无关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身负责。事发当晚,如果高志良感觉身体不适,应当及时向医护人员求助,而不应独自活动导致发生坠楼事故,何况当时高志良的家属已雇请专人对其进行看护。同时,高锋、甄小敏并无证据证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高锋、甄小敏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审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应对高志良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是否公平合理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且高志良的植物生存状态及最终死亡是因为坠楼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所致,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客观而言,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上述过错导致高志良多次住院,承受了许多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即便该痛苦并不必然导致高志良发生坠楼事故及之后的植物生存状态和死亡,但从公平角度出发,深圳市人民医院也应当对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在认定高志良的死亡是因其从高处坠落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所致,与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酌情认定深圳市人民医院应对高志良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已充分体现公平原则,该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并无不妥。抗诉机关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20%-40%的过错责任更为合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绿叶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代理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