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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278号

黎平友诉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平友,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陈彬,XX,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黎平友。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36620974L。法定代表人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五幢2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法定代表人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1755****。被告陈彬。被告XX。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二佛路378号,经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MA6205A669。法定代表人辜新德,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7991-6。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平友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彬、XX、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友、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XX、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普宜镇往大方县方向行驶,9时45分许,驾驶人陈彬驾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成线1559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实,贵F*****号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坐6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日0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后,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57.08元。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199.82元,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户籍属于城镇家庭户,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3、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457.0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4、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认为原告在重审中已放弃鉴定,故不予认可。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运输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驾驶员,属于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4,500.00元;该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也认为应提交工资构成情况及银行流水账等,不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00元,且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14天没有依据。

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辩称,黎平友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贵F*****号客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2、保险单、保险协议书。用以证明贵F*****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万元,本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如果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代位追偿。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受伤责任主体并非保险公司,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前提不成就。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贵F*****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黎强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黎平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6日,原告黎平友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间已有478天。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处理当日即出院,后续并未持续住院治疗,故原告能够及时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加上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驾驶员,依据本案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和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首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据此可知,答辩人承保的对象为被保险人对旅客乘车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原告黎平友系被保险人客运车辆的驾驶员,而非被保险人的旅客,故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并不在答辩人的范围内。其次,《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佣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即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雇员的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最后,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已将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及其经办人对此已盖章和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答辩人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就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论依据保险对象还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答辩人对原告均不承担保险责任。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其所作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本案应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黎平友系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员工,其与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之间实为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受《工作保险条例》的调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如此,原告后续可基于与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如原告只能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陈彬主张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承保的贵F*****号客运车辆无责,故答辩人亦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的对象是车辆中的旅客及财产,原告属于司乘人员,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陈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川C*****号车实际车主是XX、熊秀英,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XX、熊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川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贵10-*****号车及渝BJ****号车,请求追加上述两辆车的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川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向原告释明,其已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之后原告又申请放弃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负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所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黎平友驾驶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普宜镇往大方县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被告陈彬驾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成线1559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接着又碰撞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锦顺驾驶的贵10-*****号变形拖拉机,后贵10-*****号变形拖拉机又碰撞由驾驶人喻刚兵停驶于道路上的渝B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黎平友及乘车人胡晓、黎强等人,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彬、乘车人XX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平友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后,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57.08元。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到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赔偿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199.82元,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向原告释明,其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之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鉴定。另查明,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坐6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彬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陈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彬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彬驾驶的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所称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贵10-*****号车及渝BJ****号车,请求追加上述两辆车的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因该两辆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没有接触,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进行治疗所支出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所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但该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向原告释明,其已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之后原告又申请放弃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4,45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该费用为472.57元(34,214.00元÷365天/年×5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客运车辆运输业务,故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8,807.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500.0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该费用为750.00元(4,500.00元÷30天/月×5天);5、交通费,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5,879.65元,加上另案黎强所诉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平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879.65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