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318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1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8日在鹤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生活,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名刘某1,现就读于湾潭镇中心小学。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仓促,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比原告大7岁,彼此之间有代沟,加之性格不合,特别是夫妻之间没有一点信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是很少管。孩子一直是其爷爷奶奶带着,原告在外打工维持母子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好撤诉。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湾潭镇鹿耳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谭雪梅、杨万华、冉仕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8日在鹤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生活,2008年9月21日生子刘某1,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湾潭镇中心小学。被告自2013年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回过原告家。
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2013年来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并无有效沟通达到改善夫妻感情的目的,且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不能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某1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建立深厚感情,可以认定小孩随原告生活显然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享对小孩有探视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未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无法核实相关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刘某1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王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审判员 邓继俊
审判员 文宏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