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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314号

刘振华、张玉会与房仁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振华,张玉会,房仁树,张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14号

原告:刘振华,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玉会,男,汉族,居民。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仁树,男,汉族,阳谷县定水镇房海村居民。

第三人:张洪波,男,汉族,原告刘振华、张玉会与被告房仁树、第三人张洪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张玉会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房仁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张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清退房屋租赁人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阳谷县定水镇房海村有一套住房,上下两层,共437.58平方米。该房屋北临草寺新村,西邻郑某,东临荒地,南临公路。该房屋一直未使用,也无人看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防护破坏、更换,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房仁树辩称,我没有侵权。因房居利欠我村村民的玉米款和借款,我作为债权人代表与房某甲协商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偿欠款。房子是房某甲的儿子和儿媳的,我们是在村委会与房居利的儿子和儿媳签订的协议。张洪波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与房某乙、展端文、房某甲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用位于北临陈某,西邻郑某,东临荒地,南临定莘公路的楼房一处抵偿欠款及利息,该楼房面积为437.58平方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房某乙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产抵偿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产属于不动产,其物权转让应进行登记。关于该房产原、被告均与房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用该房产抵偿债务,因此,对于该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存有争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清退房屋、恢复原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华、张玉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振华、张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