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75号
原告:董颖,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董得刚,男,1954年8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友平,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平。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董颖与被告张友平、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颖的委托代理人董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平、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颖诉称,原告委托母亲赵淑英于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借款人)张友平在被告(担保人)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鹭港小区1806S-11号签定了投资担保借款合同(内容见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2014年11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借款人)张友平的收款卡号叁万元整,被告(借款人)张友平给原告出具“全额收到原告的叁万元及保证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字据”,并且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张友平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归还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借款人)张友平以转账方式在2015年3月16日前只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1800元,合同到期日的5月6日尚欠3个月的利息1800元。合同5月6日到期日未归还原告参万元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6月16日以转账方式只付给壹万元。被告(借款人)张友平尚欠原告本金贰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张友平、被告(担保人)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催要无果。被告(借款人)张友平违反了《借款合同》给付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合同到期日返还原告本金的约定,被告(担保人)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了《借款合同》担保人负责承担借款人张友平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应该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张友平、(担保人)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给付合同期内3个月的利息18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5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友平、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颖通过报纸广告了解,委托其母赵淑英与被告张友平、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定《投资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GXD1083),约定被告张友平向原告董颖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张友平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为2%,被告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董颖于当日向被告张友平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张友平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投资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友平因生意经营向原告董颖借款,并由被告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董颖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3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颖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唐山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张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