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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243号

张凯与李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凯,李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43号

原告:张凯,男,1980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李雅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凯与被告李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雅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凯起诉称:2009年10月,李雅峰因投资康宝莱保健项目先后向张凯借用信用卡三张,分别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深发银行信用卡(现为平安银行信用卡)。张凯没有对刷卡金额设定上限,而是以各银行给予的额度作为自然上限,李雅峰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屡次刷过信用额度上限。此后,李雅峰不能按时还款,使得张凯为了个人信用被迫出资为李雅峰抵债,偿还银行款项共计98650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在石景山万达广场签署借款备忘录。后,李雅峰每月均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清欠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张凯为了信用记录完好,被迫向银行还债,并支付5207.84元的手续费。后,经张凯多次催要债务,李雅峰拒不还款,故张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雅峰向张凯归还借款本金404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李雅峰承担。原告张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备忘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雅峰欠款金额为40400元;证据2.录音,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李雅峰认可借款金额共计98650元;证据3.花旗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李雅峰逾期还款给张凯造成损失。被告李雅峰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凯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张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雅峰与张凯曾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李雅峰因资金周转向张凯借款,张凯将其本人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为3067)、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为0347)、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9893)及相关银行卡密码交给李雅峰,由李雅峰控制作为借款使用。2014年8月20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金额,张凯与李雅峰签订《借款备忘录》,主要载明:“甲方张凯,乙方李雅峰。借款事实:甲方于2009年借给乙方三张信用卡,用于康宝莱项目的投资及其业务拓展,分别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深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现为平安银行)。截至2014年7月,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209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5825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9500元,总计欠款98650元……”经询问,张凯述称李雅峰已归还借款本金58250元。经多次催要,李雅峰尚欠张凯借款本金404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凯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雅峰向原告张凯借款,双方事后补签《借款备忘录》,故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张凯将名下的银行卡支配权授权给李雅峰,李雅峰取得张凯名下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权并进行了取款、消费,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备忘录》中明确截至2014年7月李雅峰所欠三张信用卡金额共计98650元,该笔款项即为借款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雅峰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张凯认可李雅峰已偿还借款本金582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凯与李雅峰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凯催要后,李雅峰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张凯要求李雅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4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李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四万零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张凯已预交四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张凯已预交),由被告李雅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金文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