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萍,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萍于2015年9月9日12时,到抚顺市顺城区某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李先生牛肉面门前的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陈萍驾驶该被盗车辆在新华环岛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被告人陈萍趁机逃跑。经估价鉴定:被盗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陈萍于2015年9月15日11时,伙同康某(另案处理)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某书屋门前的电瓶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久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赃物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陈萍于2015年10月2日12时,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热电厂东门门口处,正在撬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门前的金澎牌电动车时,被被害人朱庆发现,将被告人陈萍当场抓获,并报警。经估价鉴定:被盗力帆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500.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4、被告人陈萍于2016年3月28日,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邵某某停在水果店铺后的电瓶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力帆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500.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萍于2016年4月17日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萍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羁押抵刑日数十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萍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涉案久力牌电动三轮车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