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颜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XX号之一门面旁的巷子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颜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克。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颜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颜某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