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25号原告于兆启,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李群营,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于兆启诉被告李群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拐弯亲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分别为2015年2月被告还原告30000元,下余5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儿媳妇的舅舅,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于兆启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在2015年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李群营,2014年12月29日,担保人杨燕。”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群营借原告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群营应予偿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0元,下余50000元2015年前全部还清,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群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兆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群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兆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计2400元,由被告李群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苗 旺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