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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277号

聂清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聂清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277号罪犯聂清川,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清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聂清川亲属自愿代聂清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予以准许。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陕刑二复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聂清川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12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聂清川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聂清川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清川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无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聂清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高少鹏

代理

审判员  李勇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