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福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付福义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某西区某栋某单元某号的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王某某、李某、钟某某等人在其房内使用自制吸毒品工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现场查获的两个自制吸毒工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福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福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付福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福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锡箔纸三张以及装有两个装有少量液体的透明塑料瓶。前述物品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收缴暂存。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及在场人员黄某某、陈某、王某某、李某尿液呈冰毒阳性。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分别决定对黄某某、陈某、王某某、李某行政拘留十四日。(证据材料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福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福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福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透明塑料瓶、锡箔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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