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870号
原告:谭银胜,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君,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龙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谭银胜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刘跃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克、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峰、被告刘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建工局综合楼二单元某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为解决所属红山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办公场所问题,由被告刘跃君挂靠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开发建设了建工局综合楼。2007年5月,工程经验收竣工,一楼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使用,二至五楼则作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后,由被告刘跃君以龙兴建筑公司名义进行销售。2007年8月11日,原告以239105元的价款,购得位于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建工局综合楼二单元某房屋,并使用至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由于该工程在开发过程中,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未办理计委立项、工程规划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导致原告多年来无法正常行使该房屋的处分、抵押等各项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房产证问题,也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至今未能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建设局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产权问题系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所遗留问题,被告虽继受了原建工建材管理局的业务,并无义务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已对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作了叙述,但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讼状中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由于该工程在开发过程中,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未办理发改立项、工程规划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事实上,原告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并非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之过,更非被告建设局之过。建工局综合楼系由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并承建,计委立项、工程规划等相关手续也均应由该公司办理。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与赤峰龙兴建筑有限公司就建设建工局综合楼一事曾达成过协议,协议书的第四项约定“本工程一楼按甲方(建工建材局)提出的建设要求偿还甲方面积,二楼以上部分全部由乙方(龙兴建筑公司)进行销售,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售房手续,售房款由乙方所有”,该条已明确原建工建材局系协助龙兴建筑公司办理售房手续。事实上,原建工建材局及现今继受原建工建材局业务的被告建设局,也已尽到了协助义务。
二、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并非被告建设局的职权及业务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其他任何权力机关都无权作出上述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无理要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跃君辩称,我公司2006年开始施工,2007年交工。施工过程中,与原建工建材局达成协议,开发的一切相关手续都由建工建材局办理。我方就是施工方,并不是开发方,所以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现在龙兴建筑公司破产倒闭,无法为原告办理房权证,应由建设局为其办理房权证。我公司总计出售楼房16户,均未办理产权证,除原告的诉讼外,还有未起诉的,原因是因房款未交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7日,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局与刘跃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跃君承建涉案房屋工程,完成后一楼大厅返还建工建材局,二楼以上部分由刘跃君进行销售,售房款归刘跃君所有。此后,刘跃君挂靠龙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对二楼以上房屋进行了销售。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龙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未加盖龙兴公司公章),约定原告购买红山区建工建材局综合楼2单元某房屋。2007年8月11日、2007年8月29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15日、2007年10月15日,原告分五次共交纳购房款229000元。此后,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原赤峰市红山区建工建材管理局向红山区政府提交了关于协调办理建工局综合楼房产证的申请。2011年,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向赤峰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关于为红山区房屋工程检测中心综合楼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示。2012年,住户到信访局信访,建设局向红山区信访局回复了“红山区建工局综合楼工程未办理房产证情况的说明”,说明中标明建工局综合楼一层大厅已交付检测中心使用四年有余,二层以上商品房也已全部售出入住,但由于该工程在开发过程中未办理计委立项、工程规划等相关前期手续,虽经多次协调相关部门,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相关精神,建设局会同区房管局已将该工程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上报市建委,现正等待批复中。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仍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虽提交了协议书及收据,但未能提交涉案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房屋价款是否已全额交付等均不能确定。综上,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确权、办证的条件,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银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银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