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被害人张庆环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庆环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庆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钢山花园。系李某甲之父。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孔祥清,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孔祥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维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孔祥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建议本延期审理,同年8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钢山花园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38890元,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其行为构成自首;2、其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存在饮酒驾驶和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都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清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64年1月28日,生前系邹城市钢山街道汪家庄村村民,该村位于邹城市规划内,是政府征地形成的搬迁村,张某乙与其家人生前居住在回迁安置的钢山花园社区,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属于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分别系被害人张某乙之丈夫、女儿、儿子、父亲。被告人杨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H×××××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邹城市钢山街道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委会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付清),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员饮酒驾驶和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都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存在饮酒驾驶和逃逸属实,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主张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绪祥
审 判 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徐依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