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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87号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杨守会、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美,杨守会,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87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男,1970年01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学,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李美,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杨守会,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李明,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杨守会、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周广学,被告李美、杨守会、李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美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18296.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23296.22元及至还清日利息;2、判令被告杨守会、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03月24日,被告李美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5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03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月息8.85‰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被告杨守会、李明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守会、李明对被告李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为被告李美发放贷款105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对借款人李美及担保人杨守会、李明进行公告催收。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欠利息118296.22元,被告杨守会、李明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辩称,1、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超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公告催收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也不能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告公告中只是催收本金105000.00元,未催收利息118296.22元,该部分利息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再偿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美向高青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借款10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30%罚息,并计收复利;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被告杨守会、李明为被告李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2011年6月30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李美、杨守会公告催收借款本金;2013年1月8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李美、杨守会公告催收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李美、杨守会公告催收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118296.22元。被告杨守会、李明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守会、李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美发放贷款105000.00元的义务。

原告按与被告李美的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美公告催收本金,原告的公告催收相隔均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公告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

被告李美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出,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被告李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杨守会、李明之间未达成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的合意,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杨守会、李明进行公告催收,其催收行为对被告杨守会、李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杨守会、李明的诉讼,已超出了杨守会、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守会、李明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8296.22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