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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42号

赵丽与丁爱林、姚生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爱林,姚生清,赵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生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上诉人丁爱林、姚生清因与被上诉人赵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爱林、姚生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在扬州市××区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两上诉人在邗江区将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扬州市××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赵丽起诉主张丁爱林、姚生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赵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丁爱林、姚生清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