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生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上诉人丁爱林、姚生清因与被上诉人赵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爱林、姚生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在扬州市××区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两上诉人在邗江区将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扬州市××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赵丽起诉主张丁爱林、姚生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赵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丁爱林、姚生清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