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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607号

曹颐军与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传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颐军,汪传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科贸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颐军,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

被告:汪传坚,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颐军、原审被告汪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4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颐军的住所地在上城区,上城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曹颐军曾向上城区人民法院就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诉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颐军撤回本案后又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曹颐军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上城区以及曹颐军的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等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浙江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