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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529号

周自清与秦汝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自清,秦汝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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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529号

原告:周自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汝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慧,系被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自清诉被告秦汝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周自清自愿撤回对被告秦汝宝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周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889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秦汝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湖东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自清无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秦汝宝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3、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机构仅仅进行对原告伤情进行主动检查,没有进行被动检查;而我方在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跟踪时,对原告右腿膝关节活动度检测超过80度,根据测算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秦汝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湖东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2月7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502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秦汝宝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自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自清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江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自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秦汝宝驾驶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52042.2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850元。审理中,原告周自清自愿撤回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邮民调(2016)第0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周自清在收到被告秦汝宝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合计33785.2元)后,原告周自清不再向被告秦汝宝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协议履行后,原告周自清又向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的特点出发,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仅在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果,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对侵权人损害赔偿之放弃而免除。因此,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042.2元,按城镇标准(37173/年)计算14年乘以系数0.1,并提供扬州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9-11月的工资表。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城镇标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提供照片及勘验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042.2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57042.2元,由于本案系机���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承保苏K×××××号小型轿车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5704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自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7042.2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

审 判 长  茅庆峰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政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