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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432号

原告李志民与被告李文龙、王彦春、李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民,李文龙,王彦春,李洪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32号原告李志民。被告李文龙。被告王彦春。被告李洪青。

原告李志民与被告李文龙、王彦春、李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龙、王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洪青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民诉称: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李文龙、王彦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洪青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洪青在2011年时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多笔,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息合计82,000.00元,李洪青借款是给其儿子李文龙使用,于是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文龙、王彦春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82,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1.5分,一年还款,由李洪青进行担保,并口头约定以王彦春购买的豪庭世家8#楼6单元202室作为抵押物,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以此住宅楼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0,000.00元,由被告李洪青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50.00元(计算到2016年8月29日),合计63,050.00元;2、偿还借款本金82,000.00元,利息19,065.00元(计算到2016年8月29日),合计101,065.00元,两笔本息总计164,115.00元,3、要求由被告李洪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文龙、王彦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李文龙、王彦春没有还过款,其中金额82,000.00元的借款到2016年5月才到期。金额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洪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的事实和数额,由李洪青进行担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李文龙、王彦春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文龙、王彦春在笔录中称: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是李文龙、王彦春本人签字。李文龙、王彦春没有还过款,其中金额82,000.00元的借款到2016年5月才到期。金额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认可其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借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月利壹分伍厘,并约定如乙方(李文龙、王彦春)不能按时偿还甲方(李志民)借款和利息时,利息和本金同时计算利息,李文龙、王彦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洪青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被告李洪青帮助其子李文龙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息合计82,000.00元,被告李文龙、王彦春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82,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利壹分伍厘,并约定如乙方(李文龙、王彦春)不能按时偿还甲方(李志民)借款和利息时,利息和本金同时计算利息,李文龙、王彦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洪青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两份,由被告李洪青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至开庭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王彦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0,000.00元,由被告李洪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能补交诉讼费,故对其增加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龙、王彦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民借款本金132,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本息合计150,000.00元;

二、被告李洪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公告费860.00元,合计5,430.00元,由被告李文龙、王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淼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晶

代理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