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2698号
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
法定代表人:田美林。
被告:武义百世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应宇翔。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百世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胡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