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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0393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吴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39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吴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吴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分为36期,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6%。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吴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合计54044.44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俊立即偿还分期本金、利息、费用合计54044.4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律师代理费5600元;

二、被告吴俊偿还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业务申请单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双方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同时也一并约定了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及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及我行为其发放贷款的事实。3、收入证明、还款计划书、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时具备偿还能力。4、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54044.44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600元,律师费是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的。被告吴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吴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分为36期,本金为逐期等额分摊,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6%;被告透支的,需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且该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承担最低未还款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最低1元及律师费用;被告吴俊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俊发放贷款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合计54044.44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5600元。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放款申请表、被告吴俊的身份证、催收情况登记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支取贷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于所欠利息、费用,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54044.44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费用54044.44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合计59644.44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17元,由被告吴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