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904号
原告:胡玲凤
委托代理人:杨玉萍
被告:杨晓红
被告:戴君辉原告胡玲凤与被告杨晓红、戴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萍、被告杨晓红、戴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玲凤起诉称:被告杨晓红以需要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晓红,被告杨晓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年,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涉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12.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自2015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玲凤向本院提供借条、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戴君辉答辩称,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借条是被告杨晓红一人写的,在其与杨晓红离婚纠纷案中杨晓红称向原告借钱用于买车,而原告起诉称借款系杨晓红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有矛盾。
被告杨晓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被告戴君辉未给其生活费,其向原告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其在离婚时未说过借钱用于买车。被告杨晓红、戴君辉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胡玲凤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晓红没有异议。被告戴君辉表示借条是杨晓红写的,其不知道,对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借条系原件,两被告均表示该借条系被告杨晓红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红系原告胡玲凤孙女。被告杨晓红、戴君辉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6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晓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晓红向奶奶胡玲凤借人民币20000元,借期1年。上述借款已到期,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红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君辉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杨晓红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红、戴君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玲凤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晓红、戴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薛贞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