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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858号

郑佑平与张小虎、张邦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佑平,张小虎,张邦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858号原告郑佑平,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松生,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被告张小虎,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张邦图,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郑佑平诉被告张小虎、张邦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日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虎、张邦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佑平诉称,2016年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郑佑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城往青塘方向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东华镇九围路口路段时,与由路外驶入道路由被告张小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张小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郑佑平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佑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即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1933.77元,并由原告妻子郭春燕一人护理。2016年5月24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佑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除此之外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801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护理情况、医嘱情况等;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5、原告所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就业以及收入情况;6、护理人郭春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7、被抚养人郑金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以及所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张小虎、张邦图未到庭亦未答辩以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3时30分许,郑佑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城往青塘方向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东华镇九围路口路段时,与由路外驶入道路由张小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张小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郑佑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虎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佑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R×××××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邦图,该车并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佑平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并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63天,医疗费共计11933.77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2016年5月24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佑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郑佑平系农业户籍,其与郭春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郑金艺。

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佑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邦图,其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借与未取得驾驶证的张小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小虎承担70%责任,被告张邦图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庭审中称其在2014年6月起在韶关市鹏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收入证明共四份证据。根据上述证据,韶关市鹏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郑佑平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是韶关市鹏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原告郑佑平2015年1月20日入职。根据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根据上述证据,营业执照、职工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郑佑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按照其户籍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原告诉请11933.77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有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所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故予以支持。

二、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8000元。

本院认为,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术后一年返院复查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

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三、护理费:原告诉请7800元(78天×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共计63天,虽出院建议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15天,但该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等本院均无法确定,故该期间内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护理费100元每天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为6300元(63天×100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800元(78天×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0元(63天×100元/天)。

五、误工费:原告诉请27600元(6000元/月÷30天×138天)。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63天,根据医嘱全休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123天。根据原告郑佑平农业户籍人口,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故其误工费为10512.29元(31195元/年÷365天×123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农业户籍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341.6元(13360.4元/年×20年×0.2)。

七、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

本院认为,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是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57349.05元(34757元/年×16年6个月×20%÷2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春燕2014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郑金艺,2016年5月2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被抚养人郑金艺生活费为18319.95元(11103元/年×16.5年×0.2÷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诉请2000元。

本院认为,该项鉴定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具有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9707.61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张小虎应赔偿原告郑佑平83795.33元(119707.61元×70%),被告张邦图应赔偿原告郑佑平35912.28元(119707.61元×30%)。由于被告张邦图已赔偿原告85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郑佑平2741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小虎赔偿原告郑佑平损失83795.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邦图赔偿原告郑佑平损失27412.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08元,由被告张小虎负担2000元,被告张邦图负担66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日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