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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753号

夏周全、尹邦莹与江苏省苏宿建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苏宿建屋置业有限公司,夏周全,尹邦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苏宿建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青海湖路苏宿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石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周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邦莹。再审申请人江苏省苏宿建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周全、尹邦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屋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从建屋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诉争的房屋从规划审批至施工建设再到实际交付均是封闭式阳台,由此可见,建屋公司自始至终出售的都是封闭式阳台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诉争房屋是非封闭阳台的事实,这也是与夏周全、尹邦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欺诈或者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建屋公司销售人员的个人失误导致合同约定没有真实反映建屋公司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忽视建屋公司的真实意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认定夏周全、尹邦莹在签订合同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错误的,其对房屋的真实情况实际上是明知的。建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付了封闭式阳台的房屋,夏周全、尹邦莹收到的房屋的价值与支付的房款是一致的,不存在价格差距,更不存在欺诈,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一、二审法院判决建屋公司返还非封闭式阳台房屋与封闭式阳台房屋的价差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有失公平。综上,建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屋公司在与夏周全、尹邦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为非封闭式阳台,而其交付的房屋为封闭式阳台,明显存在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建屋公司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售封闭式阳台的房屋,系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才导致合同内容填写错误,但意思表示错误并非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定事由。即便建屋公司的真实意思与合同内容不符,其也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能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但建屋公司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且其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及时审查合同内容,其相关主张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待夏周全、尹邦莹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除斥期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建屋公司应依约交付房屋,未按约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建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建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皓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