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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405号

余美坚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当事人
余美坚,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405号

原告:余美坚,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美坚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美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瑞达88”轮的100%股权归原告余美坚所有。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余美坚到浙江强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商谈建造5000吨级散货船一艘,并于同年9月17日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总价1610万元整。船款全部结清后,该船于2008年9月交付给原告。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1、原告自愿将本案所涉的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被告瑞达公司名下,但实际船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在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间,该船实际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原告负责船舶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0元,该船至今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认为,虽然“瑞达88”轮的所有权登记情况为被告所有,但仅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并不参与该船舶的日常经营。另外,被告目前因自身经营困难,导致“瑞达88”轮被法院扣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瑞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瑞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院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余美坚出资建造“瑞达88”轮并将该船挂靠于被告瑞达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系该船实际所有权人。但该船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登记未变更前,原告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瑞达88”轮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余美坚,但该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梓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