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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执515号

刘振军与陈硕硕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振军,陈硕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3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刘振军,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陈硕硕,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刘振军与陈硕硕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硕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大憨

审判员  周振祥

审判员  孟铭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