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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525号

雷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杨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雷威,杨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威。

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娜,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威、杨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日,杨权驾驶鲁M×××××号重型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为YS2P8X422C2077034)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土公路桃花村铁路桥路段,遇雷威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将雷威撞倒,造成雷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权受中联公司雇请驾驶涉案车辆识别代号为YS2P8X422C2077034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崔隔名下,中联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23日15时至2015年7月23日15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7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雷威系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10月20日起在武汉市黄陂区锦绣社区群顺三里38号居住,系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父雷兴祥,1960年10月3日出生,其母黄保菊,1959年3月8日出生,其子雷晨宇,2008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雷威有兄弟姐妹2人。雷威自2015年7月1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1118.63元。事故发生后,杨权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雷威40712元。2015年10月1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威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时间60天。并由雷威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经依法核算,雷威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8549.63元,其中:医疗费61118.6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75元(子:8681元/年×11年×10%÷2)、误工费13609元(49674元/年÷365天/年×100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审认为,本案雷威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车辆识别代号为YS2P8X422C2077034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长沙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威850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5元,误工费13609元、护理费47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识别代号为YS2P8X422C2077034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杨权受中联公司的雇请驾驶涉案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下损失63538.63元(148549.63元-85011元),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雷威70%即44477元(63538.63元×70%),雷威自行承担19061.63元(63538.63元×30%)。对雷威主张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雷威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抚养的事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使用临时车牌且逾期未年检,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原审认为人保长沙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杨权提交的行驶证上亦显示涉案车辆已年检至2015年11月,故对该答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权为雷威垫付的40712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威85011元;

二、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威44477元;

三、雷威返还杨权40712元;

四、驳回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2680元,由杨权负担1880元,雷威负担800元。宣判后,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人保长沙分公司调取的肇事车辆鲁M×××××号重型作业车的年检查询单,该车辆早于2013年因未年检被查封至今,属违法车辆。中联公司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已年检至2015年11月系虚假证据。一审无视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采信虚假证据并认定肇事车辆已经过合法检验,据此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所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年检,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权答辩称,我只是司机,不清楚车辆是否年检。对一审判决结果无意见。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是通过诉讼、法院执行向中联公司移交的,行驶证随车移交,该行驶证外观与正常行驶证无异,购买保险时也提交了行驶证,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行驶证的真实有效性;2、事故的发生原因与保险事故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构成保险拒赔的理由;3、人保长沙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4、车辆年检是国家对车辆进行的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影响民法上的效力,不是人保长沙分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另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人保长沙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再结合人保长沙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该车辆的未年检信息,则本案车辆因未年检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雷威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免赔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单不能证明人保长沙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未年检不构成拒赔的理由,该车辆经检验是合格车辆。中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人保长沙分公司一审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该份投保单上看不出是否为事故车辆,没有对应关系;且对于格式条款,盖章不能证明人保长沙分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我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证明是2015年11月到期,投保时人保长沙分公司未就行驶证有效性提出异议,车辆是否年检是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影响民法上的效力,与人保长沙分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没有关系。杨权的质证意见与中联公司意见一致。对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期间,本院在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职权调取了一份鲁M×××××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崔隔,机动车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人保长沙分公司经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雷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均无异议,但未年检不是保险拒赔的理由,且车辆当时是在法院查封阶段,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卖保险时应审查车辆是否年检并告知投保人车辆未年检保险不赔,本案保险也只是就回来的路段投保,我方认为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全额赔偿。中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我方提交的行驶证是伪造的;事故后对车辆进行过鉴定,是合格车辆,即便没有年检也不能证明车辆不合格;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法院在移交车辆和行驶证给中联公司后,中联公司凭行驶证购买的保险,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未提出对行驶证的有效性有异议。杨权的质证意见与中联公司意见一致。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评析认为,该份证据系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以后一直处于未检验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本院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称涉案车辆未年检的观点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其提交投保单中载明长沙县长湘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中联公司为被保险人,由长沙县长湘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但投保机动车情况中并未载明所投保车辆的详细信息,且显示车主为中联公司,与本案车辆信息中载明的车主为崔隔不一致,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认定人保长沙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系本案事故车辆所购买保险的投保单,现人保长沙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就本案事故车辆人保长沙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过告知,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对于车辆未年检的事实认定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