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889号罪犯蓝国君,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国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该犯及部分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月28日入监。该犯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1775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国君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国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国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淑 萍
审 判 员 张 丽 伟
代理
审判员 冯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