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3560号

刘怀生与刘玉祥、王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怀生,刘玉祥,王英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560号原告刘怀生,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刘玉祥,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英莲,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告刘玉祥之妻。

原告刘怀生诉被告刘玉祥、王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祥、王英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玉祥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刘玉祥、王英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祥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刘怀生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玉祥与被告王英莲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祥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刘怀生借款20万元,有被告刘玉祥给原告刘怀生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玉祥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

被告刘玉祥与被告王英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玉祥、王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王英莲应当与被告刘玉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祥、王英莲共同偿还原告刘怀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 宏 斌

代理

审判员 格根塔娜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秦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