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343号原告甘肃洮河富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某,男,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广河雪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世杰,男,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源公司”诉被告“雪松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某、李某,被告雪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海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经广河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在新民滩村修建了水电厂,2012年3月23日,响应县政府号召捐资20万元,并铺设了通向水电厂的自来水管道。2012年8月原告将三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修建了“雪松公司”,原告自来水窨井正好处于转让的三亩土地上,2013年被告铺设管路时,经原、被告协商在被告厂区西门口给原告留一窨井,2014年3月原告自行施工将使用水路从此窨井接通,支出费用5130元。2014年12月,被告关闭自来水阀,阻断原告正常用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排除关闭水路阀门及阻断水路行为,恢复原告正常用水,并承担损失5630元及本案费用。
被告雪松公司辩称:自来水管道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属雪松公司,原告的用水管道直接从被告厂区经过,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用水的义务,原告的用水理应由其自行修建。厂区的总水管在西山根,原告于2012年12月将用水接通,由其一方使用,后被告也将水接通。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便将原告用水管道阻断,阀门关闭,原告如要通水,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依协议约定清偿被告债务。诉讼中,为证明原告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任总经理职务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第二组:(1)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为引水工程捐资20万元的事实;(2)收条、收据证明铺设管道费用的事实及购买用水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在该窨井处非法阻断原告用水的事实。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的事实;(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为雪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原告经广河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进驻现广河县齐家镇新民滩村修建了“富源公司”,2013年3月23日,广河县引水工程动工,原告进行了捐资并经申请自行铺设了由总水管至“富源公司”的一段水管,并由新民滩村委会给予了接通使用。2012年8月,原告将其公司旁的三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修建了“雪松公司”,原告使用的自来水窨井正好处于被转让的三亩土地上。2013年被告铺设了自来水管路,当时经原、被告协商在被告厂区西门口给原告留一窨井,用于原告接水使用。2014年3月原告自行施工接通用水,计支出各项费用5130元。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便阻断原告水路,关闭窨井内阀门,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造成损失,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应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用水关系。被告擅自阻断其厂区西门口自来水窨井内接水口处的管路,关闭自来水管路阀门的行为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正常用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铺设管道所支出费用5130元及购水支出费用600元,均为其正常生产、生活支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甘肃广河雪松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阻断原告自来水管路及关闭自来水管路阀门的妨碍,恢复原告的正常用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广河雪松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琳
审判员 陈克云
审判员 裴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