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40号罪犯陆付良,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浙江省平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78000元。其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陆付良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1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付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2次,累计被扣考核分3分;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15.8分2014、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退出违法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付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付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