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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747号

滕柏珍与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柏珍,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3747号原告滕柏珍。委托代理人钱宇。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溪村涓江组。法定代表人何树根。

原告滕柏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分三次借予被告共计30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年利率24%的利息按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不能按期返还以上借款,被告以其所有固定资产做抵押给原告还款,并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已于2016年1月16日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也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的本金30万元,且以上借款的利息也没有全部按时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其固定资产做抵押并归还以上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百般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即每日300元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24%,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一次性全额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借款利息;合同期满,被告因某种原因没有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愿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进行还款,并每天以1‰的利息核算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为24%;其余内容同前。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24%;其余内容同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陈述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以借款为名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柏珍的起诉。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9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战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