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824号原告朱某甲,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雪春(系原告朱某甲之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某乙,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曹某,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朱某乙、曹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春、方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第三人朱某乙、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第三人朱某乙分期归还借款。后因第三人朱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曹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曹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2016年2月,被告张某某在执行案件中向浦东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经由法院听证后作出中止502室房产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经原告向第三人朱某乙、曹某了解,502室房屋实际买家为第三人朱某乙的其他债权人,在得知第三人朱某乙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协商以低价将502室房屋转让与该债权人用于归还朱某乙的欠款,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买方与第三人曹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付款”。
原告认为,第三人朱某乙、曹某在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502室房屋转让与被告张某某,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张某某对502室房屋并不享有实体权益,不能排除对5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对502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浦东法院裁定中止对502室房屋的执行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朱某乙、曹某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浦东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曹某就5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曹某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0元。2016年1月中旬,被告张某某入住502室房屋,并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曹某就502室房屋办理房地产纳税申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售房款金额为1,7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缴纳契税17,000元、个人所得税17,000元,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2016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就第三人朱某乙与原告朱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朱某乙归还原告朱某甲借款本金总金额2,890,000元、利息228,0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3,128,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朱某乙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朱某甲200,000元,2016年1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朱某甲100,0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朱某乙于每月月底归还原告朱某甲100,000元(其中2016年3月底之前另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朱某乙于2018年7月底归还原告朱某甲;
二、被告朱某乙若其中一期未按照期限履行,原告朱某甲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31,984元,减半收取计15,992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1日,原告朱某甲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63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2日本院查封了502室房屋。同年4月14日,本院就原告朱某甲申请追加第三人曹某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63号案的被执行人作出(2016)沪0115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追加第三人曹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朱某乙所负债务,由第三人曹某与被执行人朱某乙共同负责清偿。”2016年5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异议作出中止对502室房屋执行的执行裁定。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63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5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502室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第三人曹某名下,但被告张某某在法院查封502室房屋之前已和产权人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其也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实际占有、使用502室房屋,被告与第三人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502室房屋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502室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故原告朱某甲要求继续对502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