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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689号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杨路得胜门门口附近,为发泄情绪,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路过该处的余某、周某乙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周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躁狂症,作案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钱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