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洪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得进,男,彝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明,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王永志因与被上诉人熊得进、李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2015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后注册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熊得进、李广明,而王永志并未以股东身份出现公司章程内,已经解除所签协议。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150000元的投资款合情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熊得进、李广明未答辩。王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李广明、熊得进及王永志为经营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对合伙期限、出资份额、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出资的转让禁止行为、合伙终止及相关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熊得进及李广明各出资了15万元,王永志出资了14.5万元(其中5000元是向李广明所借)。2015年8月21日,熊得进、李广明及王永志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公司预核名称变更投资人申请书》,王永志同意放弃使用原名称,同意熊得进、李广明使用“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并申请变更投资人。2015年8月28日,广永公司注册成立,熊得进及李广明为公司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另,根据李广明提交的广永QQ聊天记录、李广明与王永志的QQ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员工工资发放确认表等证据显示,王永志在广永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王永志对李广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也均予以确认。王永志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于2015年10月期间还在协商王永志的退股事宜。以上事实,有王永志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录音光盘,李广明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预核名称变更投资人申请书》、广永QQ聊天记录、李广明与王永志的QQ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员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志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合伙财产。但经一审法院审理发现,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广永公司而非成立合伙企业。广永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虽然王永志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根据李广明提交的广永QQ聊天记录、李广明与王永志的QQ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员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及王永志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可证实王永志在广永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参与广永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于2015年10月期间还在协商王永志的退股事宜。因此,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王永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永志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永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54元,退还原告王永志。
本院认为:针对王永志的上诉请求,虽王永志后并未以股东在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出现,但并未签署解除该合伙协议,同时,一审法院还查明王永志在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于2015年10月期间还在协商王永志的退股事宜。因此,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由于王永志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实质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永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