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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6839号

焦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焦某某,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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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839号原告焦某某,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焦某某与被���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丁相梅、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9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至无法愈合的地步,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共同财产包括本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及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空调两台以及在被告处的小轿车一辆、在原告处的助动车一辆、钱款人民币42,000元。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万元并负责偿还剩余的银行贷款;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亦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助动车、钱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确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中,同意钱款、助动车归原告、小轿车归被告的处理意见。如若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和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万元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如若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系争房屋亦可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关系不睦,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上半年,原告搬到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本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33平方米),该房产权户��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其中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人民币49万元,主贷人为被告,采取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截止2016年3月20日,该房剩余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93,676.68元。此外,原告处共有钱款人民币42,000元、助动车一辆,被告处有牌照为陕JHXX**的长安牌小轿车一辆。现在本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家具一套及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空调两台。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含了结婚与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缔结婚约,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致关系不睦,无法维系,现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无争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子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抚养归属,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则应根据其收入与儿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数额后按月给付抚育费。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离婚后原告需抚养儿子,他处又无住房,因此,系争的房屋判定由原告所有和居住使用,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按照目前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现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万元,尚属合理,予以采纳。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双方对小轿车、钱款、助动车所达成的分割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邱某乙随原告焦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邱某甲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至邱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本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焦某某所有,银行贷款自2016年8月起由原告焦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焦某某办理房屋贷款人、产权人变更的相关登记手续;

四、原告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邱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万元;

五、被告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现在本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及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焦某某所有,原告焦某某另行���付被告邱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