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34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郝建军,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郝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承担。
审判员 马 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