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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378号

解夕美、曹占平与王元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解夕美,曹占平,王元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378号原告解夕美,农村居民。原告曹占平,农村居民,系原告解夕美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元超,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号兴邦杰座*楼。代表人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夕美、曹占平与被告王元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夕美、曹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单鹏,被告王元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夕美、曹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夕美医疗费1730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032元、营养费5400元、生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误工费2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651.48元,按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王元超已垫付的5400元后,应获赔偿额为86600.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占平医疗费2644.17元、护理费234.4元、生活补助费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25元,合计3943.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元超驾驶鲁B×××××牌号农三轮车沿平度市新河镇谭家村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曹占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占平和乘车的原告解夕美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定损为725元)。后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解夕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90天。经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认定,被告王元超与原告曹占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解夕美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然上列被告除王元超为原告垫付5400元医药费外,至今未赔偿二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元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元超自行承担,但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元超驾驶牌号为鲁B×××××的农用三轮车,沿平度市新河镇谭家村村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曹占平驾驶的沿公路由南向北右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解夕美)相撞,致原告曹占平、解夕美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

原告曹占平与被告王元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解夕美不承担责任。原告解夕美受伤后,当即进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内损伤、高血压2级。12月24日,原告解夕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曹占平受伤后,当即进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皮肤挫伤、高血压2级。12月6日,原告曹占平病情好转出院。2016年5月19日,原告解夕美单方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解夕美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5000-6000元。3、误工期需90-180天;护理期需30-60天;营养期需60-90天。被告王元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王元超垫付的费用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兑除。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元超与原告曹占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解夕美无责任。2、原告解夕美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解夕美被撞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3、原告解夕美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解夕美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解夕美住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解夕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解夕美医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解夕美受伤后共支出医药费17301.48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解夕美支出3000元鉴定费的事实。7、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解夕美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8、车票51张,证明:原告解夕美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9、曹占平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曹占平被撞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10、曹占平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曹占平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11、曹占平住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曹占平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2、曹占平医药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曹占平受伤后共支出医药费2644.17元。13、修车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曹占平支出修车费725元。14、车票5张,证明:原告曹占平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二被告针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7日时间审核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2)对证据8、14有异议,该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原告解夕美已年满5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3)对证据13有异议,我公司认可720元。(4)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元超驾驶机动车辆将二原告撞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元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曹占平与被告王元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解夕美不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程,酌情认定原告曹占平自担50%的责任,被告王元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二原告全额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元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解夕美、曹占平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解夕美主张的医疗费17301.48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占平主张的医疗费2644.17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解夕美依据鉴定意见取最高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失公允,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取中间值,故原告解夕美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解夕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占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解夕美依据鉴定意见取最高值,主张的60天护理时间有失公允,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取中间值,故原告解夕美的护理时间应为45天。因此,原告解夕美的护理费应为6287.85元(45天×139.73元/天)。原告曹占平主张的护理费279.46元(2天×139.73元/天),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解夕美虽提交鉴定意见书中虽载明原告解夕美需要营养期60-90天,但其未能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相辅证,原告解夕美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解夕美依据鉴定意见取最高值,主张的180天误工时间有失公允,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取中间值,故原告解夕美的误工时间应为135天。因此,原告解夕美的误工费应为18863.55元(135天×139.73元/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解夕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解夕美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且有相关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本次鉴定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与本次鉴定有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0元。9、交通费:原告解夕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解夕美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原告曹占平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曹占平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10、车损。

原告曹占平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曹占平车损为72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解夕美因伤致残,其身体上的××必然导致其日常生产、生活上的不便,必然会对其精神上产生相应的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45.65元(17301.48元+2644.17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0元+40元),共计25885.6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关于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885.65元,应由被告王元超赔偿7942.83元(15885.65元×50%)。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67.31元(6287.85元+279.46元)、误工费18863.55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400元+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690.8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关于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车损7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偿。二原告同意将被告王元超垫付的医疗费540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兑除,故被告王元超应赔偿二原告共计2542.83元(7942.83元-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夕美、曹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其中,原告解夕美8963元,原告曹占平103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夕美、曹占平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90.86元(其中,原告解夕美62311.4元,原告曹占平379.4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夕美、曹占平车损720元。

四、被告王元超赔偿原告解夕美、曹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42.83元(其中,原告解夕美2279.16元,原告曹占平263.67元)。

五、驳回原告解夕美、曹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解夕美、曹占平负担3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673元,由被告王元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龙君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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