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3670号
原告:李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西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建诉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林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购房定金150000元给予双倍返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定金的银行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定购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车库一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经查,被告收受原告的定金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无房可卖,也无法向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海林房产公司未答辩。原告李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1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购房定金;证据二、中级人民法院团购房须知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购房定金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房屋交付;证据三、租房协议书1份、房屋出租人身份证1份、收据4份,证明房屋出租人给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交款是2011年11月25日按照购房须知30个月内完成房屋交付,因此2014年5月份以后原告房屋租金损失都应该有被告承担;证据四、(2015)川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类似的购房人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对本案作为参考。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李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林房产公司支付定金150000元,定购被告海林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车库一间,被告海林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原告李建多次催要,被告海林房产公司没有交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向被告海林房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记载该款为购房款定金,并写明了购房的房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李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定金1500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