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282号原告夏刚,男,汉族。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明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火井胡家坝。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燕川,男,汉族。
原告夏刚诉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白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夏刚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酒店公司)与居间人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易合创公司)所选定的出借人代表黎祖明签订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借字(2014)第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死海旅游公司)、白燕川与出借人代表黎祖明签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借字(2014)第2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居间人正易合创公司签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出居字(2014)第27号《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正易合创公司经本金70000元出借给被告天友酒店公司。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0000元转入被告天友酒店公司账户,被告天友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依据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四川省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今日收到出借人夏刚以转账方式交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居字(2014)第27号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友酒店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死海旅游公司、白燕川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查:案涉借款的居间人正易合创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立案侦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遂公船函[2016]63号《关于通报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函》向本院通报称,“你院审理的(2016)川0903民初282号借贷纠纷案与我局侦办的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同一事实。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商请你院对(2016)川0903民初282号和(2015)船山民初字第3371号借贷纠纷案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凭证、函等证据在卷为证。承办人认为: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