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65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俊文。诉讼代理人XX,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丽燕。被告黄海辉,男,汉族。被告黄艳香,女,汉族。被告黄海培,男,汉族。被告佛山市迎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海辉、黄艳香、黄海培、佛山市迎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一)《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海辉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黄海辉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东莞银行贷记卡,原告给予被告黄海辉10万元贷记卡透支额度;黄海辉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额等款项,原告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贷记卡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黄海辉承担。同日,被告黄海辉出具《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95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黄海辉9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贷记卡非循环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45%。(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海辉、黄艳香、黄海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海辉、黄艳香、黄海培同意以黄海辉名下、黄海培名下两处房产为黄海辉的上述贷记卡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实习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2013年1月1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两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黄艳香、迎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艳香、迎楚公司愿意为黄海辉的上述贷记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
二、履行情况自2013年1月22日起,被告黄海辉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2013年1月23日,黄海辉委托原告向何永杰转账划款95万元,原告依黄海辉申请办理分期还款,共分36期。
三、各被告违约暂计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黄海辉拖欠原告本金234699.56元、利息24014.75元,费用为人民币70949.22元未清偿,黄艳香、迎楚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黄海辉立即清偿贷记卡本金、利息及费用;对黄海辉、黄海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黄艳香、迎楚公司应对黄海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海辉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34699.5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24014.7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1024.2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29925元,本金、利息、费用合计329663.53元);
二、被告黄海辉支付本案律师费18787元;
三、原告对被告黄海辉名下、黄海培名下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艳香、佛山市迎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辉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授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银行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银行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另查明二: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海辉出具《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95万元,由原告将核准分期金额全额划入何永杰的账户(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乐从细海支行,帐号:05×××21)。同日,被告黄海辉(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1、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黄海辉95万元的贷记卡非循环透支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45%,手续费分期支付;2、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3、若甲方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将于该笔分期业务计入甲方贷记卡账户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何永杰转账划款95万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共计18787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一、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黄海辉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黄海辉未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根据《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黄海辉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授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234699.56元×5%≈11734.9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请求被告全部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8787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二、担保责任(一)不动产抵押被告黄海辉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元坊三巷1号、被告黄海培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步大街西河巷10号的两处房产为被告黄海辉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该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就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0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人的责任被告黄艳香、迎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黄海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余额为10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234699.56元及利息24014.75元、滞纳金11734.9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黄海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787元;
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黄艳香、佛山市迎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6元、财产保全费2262元,合计8788元,由原告负担739元,由被告黄海培负担1036元,由黄海辉、黄艳香、佛山市迎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代理
审判员 赖 洁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