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286号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52554786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A2一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秦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光明、被告秦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建华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780元、违约金468(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每日5‰×120日计算),共计1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建华现居住于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服务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居住面积为93.35平方米,拖欠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780元、违约金468元,共计1248元。经多次催缴,被告秦建华仍未缴纳,严重损害了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业主中造成不良影响,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建华限期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80元、违约金468元(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每日5‰×120日计算),共计1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建华承担。
被告秦建华辩称,1、不认可与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私自涨物业费,并用恐吓言语和信件催缴物业费;2、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据可依;3、认为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没有进行对公共设施的维护,绿地布满杂草,绿地被其他业主侵占种蔬菜等,小区公共用地随意堆放杂物,六楼存在漏雨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小区内私搭乱建现象严重,小区内监控形同虚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是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在入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秦建华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西区5号楼2单元6层西户的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秦建华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3.35平方米。尽管被告秦建华不认可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起诉的欠费区间,但被告秦建华自认从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入驻以后就没有缴纳过物业费,故认定此次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秦建华物业费的欠费区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15个月)。物业服务费按每平米每月0.6元的标准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秦建华事实上享受了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被告秦建华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的业主,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秦建华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秦建华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被告秦建华未能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被告秦建华房屋的面积93.35平方米计算,被告秦建华欠缴的物业费为840元(93.35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5个月),鉴于原告诉请为780元,故按780元支持;且依据被告秦建华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面证据显示,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维护、环境绿化、卫生保洁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对被告秦建华的居住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秦建华应交的物业费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被告秦建华应向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624元。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建华答辩所称的房屋漏雨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