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1民初1435号原告王某1,女,192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告李某1,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告李某2,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告李某3,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