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137号罪犯程聪,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0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程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程聪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聪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83.1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程聪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聪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综合考虑罪犯程聪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 杉 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