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再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富庭,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六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启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铁东市场北门。投资人张志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学,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再审人唐富庭与被申请人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铁路)、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以下简称二手商城)、张志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唐富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富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申3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唐富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雨,被申请人地方铁路法定代表人李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二手商城投资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富庭诉称,原告系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的个体业主。2013年10月19日9时11分许,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发生火灾,原告位于商城内的服装、鞋帽等货物被焚烧殆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400元。由于该商城的消防安全通道处于封闭状态,且商城内、外均没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致使救火困难,整个商城最终被烧毁。后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原因为:该商城西门的北侧商铺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被告地方铁路为该商城的产权人,被告二手商城及被告张志学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商场的经营权。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三被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线路和涉及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未尽到监督、管理、维护、保障的义务,最终造成火灾重大损失。故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5400元,返还原告未到期的摊位租赁款人民币8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地方铁路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铁东商城是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志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铁东商城是该起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张志学是责任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铁东商城火灾原因是该商城西门的北侧商铺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我公司只负责将电供到商城,并设有电表。起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铁东商城的消防安全既无监督管理责任,也无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我公司对2013年10月19日铁东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手商城及被告张志学辩称,一、同意返还未到期的租金。
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经营的旧服装均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营行为不合法,对其损失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对其所称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三、导致铁东商城发生火灾是线路问题,线路是由张志学负责装修改造的,与地方铁路无关系,铁东二手商城、张志学应当承担责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学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市场设施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将位于凌河区和平路与上海路之间、铁路专用线西侧的厅棚市场(含市场前20个精品屋)出租给乙方做服装及鞋业批零业务,租期为三年,每年度租金分别为8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乙方租赁期间用电安全及消防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内部装修设计、施工及材料选择必须符合消防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因乙方责任造成火灾及用电安全事故,除责任自负外还必须负担给甲方设施造成的损失;乙方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合同到期后,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学又继续续签租赁协议,自2009年起,双方的协议约定了乙方不得利用厅棚市场及精品屋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内容。被告张志学承租该厅棚市场后进行了电路改造。2006年10月13日张志学作为投资人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营业执照。
原告唐富庭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张志学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40号商铺,交纳租金4000元。2013年10月19日9时11分,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商城内紧邻该商城西门的北侧商铺,火灾应为该商铺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原告及其他租赁户的物品被烧毁。另查明,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张志学的市场,原系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处1995年9月请示有关部门、1996年9月建设的农贸市场,归属于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临时性建筑。该判决认为,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因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致原告及其他租赁户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志学租赁他人厅棚后自行改建了供电线路,投资创办了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并对外租赁经营,该商城作为火灾厅棚的出租主体和管理人,对其管理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张志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厅棚出租给张志学,在租赁合同中对用电安全及电路改造做了相关的约定,对该出租的厅棚无管理职责,故对该厅棚在使用过程中无安全保障之义务,因此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返还未租赁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张志学同意返还,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原告因火灾使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系自己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唐富庭租金8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负担689元,被告张志学负担16元。宣判后,唐富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地方铁路答辩称,我公司在本起火灾案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志学及二手商城答辩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在火灾中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进行赔偿。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侵权人给被侵权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唐富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0月19日9时11分,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内发生火灾,事实属实。唐富庭在该商城内租赁的商铺被大火烧毁,存放在商铺内的部分商品亦被烧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以一年租金为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唐富庭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鉴于本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该商城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是该商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承租户的责任。做为该商城的出租方,理应对所出租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商城的经营发展负有管理责任。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管理人为张志学,做为该商城的出租人及管理者,张志学应对唐富庭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做为商城的厅棚所有权人,将该商城出租给张志学后,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该商城的经营管理权,故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富庭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唐富庭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富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申3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唐富庭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导致判定张志学一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主线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虽然承包人曾经改建过供电线路,但原始电路主线未动,判决将全部责任由张志学一人承担,而未追究地方铁路的赔偿责任错误;2、二审判决未完全纠正错误,而以一年房租金为基数改判赔偿申请人一年房租金损失显失公平。本次火灾造成申请再审人损失35400元,应判决被申请人地方铁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侵权责任在先,导致申请再审人举证不能在后。被申请人地方铁路答辩称:二手商城于2005年6-8月期间进行了装修改造,在全部改建成精品屋的同时更换了总电表后铁东商城内的所有电气线路,并非申请再审人所讲的原始电线主线未动,故二手商城是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承担本次火灾的损失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二手商城、张志学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所被烧毁的物品是从广东碣石进的洋垃圾,是按包、按堆、按斤计价进货,所以没有发货票、没有上货清单,2006年和2009年曾先后两次被辽宁电视台《新北方》栏目曝光,国家禁止销售洋垃圾,所以对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侵权人给被侵权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申请再审人唐富庭提出火灾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35400元,原二审判决赔偿4000元损失错误。经查,申请再审人唐富庭主张其损失35400元,是消防部门火灾后登记损失时自己申报的数额,对此数额张志学不认可,现申请再审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35400元,原二审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判决被申请人张志学赔偿4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地方铁路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节。经查,张志学承租二手商城厅棚设施后,对厅棚内部进行了设计装修,并将厅棚自总表后的用电线路全部进行了更换,张志学负有保障用电线路安全的义务,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的起火原因是商城西门北侧商铺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造成的,故原二审判决张志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地方铁路虽作为商城的厅棚设施所有权人,但其并未参与更换用电线路,且地方铁路与张志学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志学负责用电安全,故地方铁路对唐富庭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地方铁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帆
审判员 李锦峰
审判员 范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 慧